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林波,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5年5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爱琼、周小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刘某因生意周转需要,经与彭某某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3日从彭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彭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刘某账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彭某某多次向刘某催款,至今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刘某偿还彭某某借款4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
彭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刘某向彭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刘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银行转款记录系银行提供,具有客观真实性,转款记录证实了2013年9月3日,彭某某向刘某转款38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的借款人、出借人及时间与银行转款记录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虽借条上的金额与转款记录相差2000元,但彭某某陈述尚有2000元系现金出借符合常理,本院对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录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日,刘某向彭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彭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刘某账户38000元,另2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刘某向彭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彭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刘某作为借款人,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彭某某主张刘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 人民陪审员 周小娟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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