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赵某发
王某某
曾某某
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赵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第三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赵某发、王某某、第三人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胡某某、赵某发、王某某,第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胡某某请原告伐树并装车,同月28日下午,在法泗镇装树时,原告在车上堆放树木,司机曾某某(第三人)突然开车,原告失去平衡摔下车,导致严重受伤。
事发后,被告胡某某派车将原告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后转往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近8万元,另有交通费用1000元。
2016年1月29日,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8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不是老板,也未雇请彭某某,且伐树已经包给赵某发,拖树已经包给王某某,故自己没有责任。
被告赵某发辩称,自己只负责砍树,每吨400元,其他事不管,彭某某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只负责拖树,正材每吨30元,次材每吨60元,不管装车,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
第三人曾某某述称,1、原告所述不实,第三人开车之前曾再三要求装树工人下车,并非“突然”开车;2、第三人受雇于胡某某,为胡某某提供劳务,且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4、第三人支付了3800元,要求返还。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所装车树木由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等人每日工资亦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胡某某未对伐树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及安全监督,且管理混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赵某发、王某某及第三人曾某某均是独立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后,按实际工作量向被告胡某某计取报酬,上述三人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均成立承揽关系。
被告赵某发、王某某与原告彭某某的受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收购意杨树次材及原告等人装车工费是由被告王某某承包,原告等人是由被告王某某雇请,该辩称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曾某某在启动车辆之前,未对车上人员进行有效安全提示,开车未确保安全,对原告摔下车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某在车辆移动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危险,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各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0%,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40%。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48.57元(含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按湖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58元(按湖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按湖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20年×20%),各项合计152301.78元。
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各承担30%,即各45690.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曾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800元,两相抵扣,第三人曾某某还应支付41890.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45690.53元,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曾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41890.53元,限第三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各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所装车树木由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等人每日工资亦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胡某某未对伐树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及安全监督,且管理混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赵某发、王某某及第三人曾某某均是独立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后,按实际工作量向被告胡某某计取报酬,上述三人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均成立承揽关系。
被告赵某发、王某某与原告彭某某的受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收购意杨树次材及原告等人装车工费是由被告王某某承包,原告等人是由被告王某某雇请,该辩称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曾某某在启动车辆之前,未对车上人员进行有效安全提示,开车未确保安全,对原告摔下车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某在车辆移动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危险,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各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0%,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40%。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48.57元(含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按湖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58元(按湖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按湖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20年×20%),各项合计152301.78元。
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各承担30%,即各45690.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曾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800元,两相抵扣,第三人曾某某还应支付41890.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45690.53元,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曾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41890.53元,限第三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各负担330元。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杜金凤
审判员:李永海
书记员: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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