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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崔清平
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清平,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
代表人李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崔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崔清平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清平、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67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某的误工日评定为180天,对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1.8元×180天=12924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8.7元×60天=47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5819.06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彭某某、熊天全两人。彭某某的医疗总损失为21329.06元,熊天全的医疗总损失为90102.09元,彭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21329.06/(90102.09+21329.06)=1914元。因熊天全、彭某某的伤残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计算赔偿比例。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损失为42990元(××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915.06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彭某某放弃要求侵权人熊天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44904元(其中医疗费1914元);
二、被告崔清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6274.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崔清平负担17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崔清平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清平、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67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某的误工日评定为180天,对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1.8元×180天=12924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8.7元×60天=47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5819.06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彭某某、熊天全两人。彭某某的医疗总损失为21329.06元,熊天全的医疗总损失为90102.09元,彭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21329.06/(90102.09+21329.06)=1914元。因熊天全、彭某某的伤残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计算赔偿比例。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损失为42990元(××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915.06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彭某某放弃要求侵权人熊天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44904元(其中医疗费1914元);
二、被告崔清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6274.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崔清平负担17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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