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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美美与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李金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彭美美
郑弼成
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金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美,务农。
委托代理人郑弼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美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题,被上诉人彭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弼成、昌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彭某某经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村民委员会分得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一宗宅基地。
彭某某建造了占地130.05㎡的房屋一栋。
1994年5月25日,原仙桃市土地管理局向彭某某颁发了仙集建(94)字第14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彭某某。
地址: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
土地类别:住宅。
用地面积:272.85㎡,其中建筑占地130.05㎡。
用途:住宅。
四至:东:水田。
南:高压线下空地。
西:村路。
北:压块厂毛脚。
备注:该户经调查宅基地面积为272.85㎡,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准予登记100㎡,其中172.85㎡暂缓登记。
”1999年,彭某某在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建造房屋一栋。
1999年底,彭美美与彭某某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彭美美购买彭某某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的房屋,价格为4万元。
尔后,彭美美按约向彭某某支付了4万元购房款(其中包含彭某某欠彭美美2万元借款)。
彭某某向彭美美交付了房屋。
2000年,彭某某及其家人搬至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的房屋居住。
同年,彭美美及其家人搬至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原彭某某居住的房屋,并修建了两间厨房、一间猪舍,进行地面硬化,增加部分围墙,居住至今。
2002年,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属土地进行了丈量,发包给鲍尧兵(彭美美之夫)一户家庭承包土地5.13亩。
彭美美一家按承包土地的面积,缴纳了相应的款项,耕种至今。
2004年8月5日,彭某某及其子彭浩将户口由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迁至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
2005年1月31日,彭某某之妻杨某将户口迁至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
2004年9月2日,彭美美及其家人将户口由仙桃市西流河镇丰子垸村迁至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
2013年,318国道仙桃市周帮至黄荆大桥段一级公路改扩建,需征用土地,彭美美及家人居住的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房屋需拆迁。
因涉及房屋拆迁问题,彭美美与彭某某发生纠纷,彭美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彭美美与彭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彭某某协助彭美美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彭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中的证人张开元前后陈述矛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彭某某所举的证据二的证人危某的证言,能印证彭某某在将涉案房屋卖给彭美美之前就有卖房意向,本院予以采信。
彭某某所举的证据三,证人鄢某、彭某、杨某的证言内容模糊,且主要陈述结论而未陈述事情经过,本院不予采信。
彭美美所举的欧阳某的证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实质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在将涉案房屋卖给彭美美之前就有卖房意向。
彭某某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且彭美美与彭某某系姐弟关系,彭美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彭某某是该房地产完整物权的权利处分人,并与其缔约合同。
彭某某在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申请了宅基地并将其与家人的户口先后迁至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
彭美美及其家人也将户口迁入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达十多年,并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村民委员会交纳集体土地相应的款项。
由此可见,彭美美向彭某某支付购房款4万元,彭某某将其房屋交付彭美美居住,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房屋借用关系。
依据不动产交易原则,彭某某售卖房屋后,还须履行协助彭美美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过户的附随义务。
故原审判决彭美美与彭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彭某某协助彭美美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本院予以支持。
彭某某上诉称从来没有和彭美美关于房屋买卖一事进行过口头约定,没有收过彭美美支付的购房款,也没有向彭美美交付房屋,仅是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彭美美一家暂住。
本院认为,彭某某对此上诉理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及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上诉称涉案的房屋是彭某某与其妻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杨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彭某某名下,杨某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彭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中的证人张开元前后陈述矛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彭某某所举的证据二的证人危某的证言,能印证彭某某在将涉案房屋卖给彭美美之前就有卖房意向,本院予以采信。
彭某某所举的证据三,证人鄢某、彭某、杨某的证言内容模糊,且主要陈述结论而未陈述事情经过,本院不予采信。
彭美美所举的欧阳某的证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实质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在将涉案房屋卖给彭美美之前就有卖房意向。
彭某某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且彭美美与彭某某系姐弟关系,彭美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彭某某是该房地产完整物权的权利处分人,并与其缔约合同。
彭某某在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申请了宅基地并将其与家人的户口先后迁至仙桃市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
彭美美及其家人也将户口迁入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2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达十多年,并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村民委员会交纳集体土地相应的款项。
由此可见,彭美美向彭某某支付购房款4万元,彭某某将其房屋交付彭美美居住,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房屋借用关系。
依据不动产交易原则,彭某某售卖房屋后,还须履行协助彭美美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过户的附随义务。
故原审判决彭美美与彭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彭某某协助彭美美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本院予以支持。
彭某某上诉称从来没有和彭美美关于房屋买卖一事进行过口头约定,没有收过彭美美支付的购房款,也没有向彭美美交付房屋,仅是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彭美美一家暂住。
本院认为,彭某某对此上诉理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及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上诉称涉案的房屋是彭某某与其妻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杨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彭某某名下,杨某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汝梁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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