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广水市应山万家不锈钢铁艺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科某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科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申诉人彭某某与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科某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防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某某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随检民(行)监(2016)4213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鄂13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化成出庭,申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贤,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原审被告科某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水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利用司法职权,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案件当事人财产性利益,违反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廉政纪律方面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彭某某称,其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致,并称:1、我销售依莱德产品应视为科某防水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科某防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某某的伤害系我燃放烟花、鞭炮所致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3、判决书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认定过高,无法律依据。
刘某某称,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无意见,但认为科某防水公司应承担责任。
科某防水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科某防水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发生在刘某某受伤之前,故刘某某受伤与科某防水公司无关。且双方签订的协议销售的是依莱德防水产品而非鞭炮。协议上虽涉及该产品在广水市的市场宣传及市场公关活动但并不包括开业燃放鞭炮等活动,彭某某与科某防水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因此,除了依莱德本身的产品责任以外,其他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日,科某防水公司设立在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四贤路的依来德防水连锁店开业,该店由彭某某经营。为增强开业气氛,二被告在公路边违规燃放烟花、冲天炮,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此处时,被该店燃放的烟花炸伤右眼。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入武汉市爱尔眼科医院、同济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晶状体不全脱位、视网膜震荡、继发性青光眼、视盘水肿和外伤性扩瞳症。专家预测,刘某某的病情今后将进一步加重,对左眼产生根本性影响。对损害问题,刘某某与他们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某防水公司、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日,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门四贤路路段,经过彭某某个人经营的广水市应山万家不锈钢铁艺经营部附近时,因该店铺燃放烟花鞭炮,致使刘某某右眼被燃放残留物击伤。彭某某安排他人将刘某某送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月6日,刘某某转入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汉口医院治疗,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晶状体不全脱位和视网膜震荡。4月10日,因伤后突发眼痛、眼胀,伴视物模糊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视盘水肿和外伤性扩瞳症。在治疗中,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1052.98元(刘某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彭某某通过案外人程龙垫付2000元,票据由彭某某持有,该费用未计算在刘某某起诉的医疗费金额内)。在武汉市相关医院治疗及其他后续治疗时,彭某某给付现金7700元。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市相关医院治疗期间,刘某某还支出交通费2054元,住宿打印和邮寄等费用664元。审理中,2015年8月19日,刘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9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护理人数1人。刘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刘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9日,子刘青山出生于2011年5月6日,现就读于广水市幼儿园;刘某某与妻子及儿子自2012年2月起现居住在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其从事建筑装璜职业;父刘华国出生于1957年12月12日,母应忠英出生于1958年12月20日。
彭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注册登记了广水市应山万家不锈钢铁艺经营部,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铝合金、铁艺和塑钢制品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四贤路。2015年3月16日,彭某某(乙方)与科某防水公司(甲方)签订了《ELOKT依来德特许经销协议书》,约定:科某防水公司给予彭某某在广水市经营销售ELOKT依来德系列产品的特许权利。2015年4月22日,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变更为防水材料批零兼营。科某防水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科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5-6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依来德防水材料等产品。刘某某提起诉讼时,要求科某防水公司、彭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万元。庭审中,刘某某将诉讼请求之赔偿额变更为1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某某被侵权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和损失的计算。刘某某受伤送治、治疗过程、诊断说明和结论综合表明,刘某某系彭某某店铺开业庆典时燃放烟花鞭炮的残留物致伤的证据充分。据此,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处理。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至该院开庭辩论终结前的医疗费为11052.98元。刘某某先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汉口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50元/日×25日=1250元。营养费为25元/日,以住院天数为准,25元/日×25日=625元。一人护理60日,应为(28792元/年÷12月)×2月=6910.0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刘某某诉称2054元,刘某某受伤后往返广水武汉治疗,此费用必然发生,该院确定为2000元,住宿及打印等费用664元。刘某某为农业户籍,出生于1983年12月19日,居住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10%×20年=49704元。刘某某误工六个月,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41754元/年×(1年÷2)=20877元。因刘某某和家人生活在城镇,子在城镇就学,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至十八周岁止,即16681元/年×(抚养年限18年-4年)×50%(父母双方各负担50%)×10%(伤残赔偿比例)=11676.7元;刘某某之父刘华国出生于1957年12月12日、母应忠英出生于1958年12月20日,年龄均未满六十周岁,依法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受伤部位为面部之眼部,本次事故致残,必然对其身心和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如前所述,刘某某及其被抚养人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1052.98元+1250元+625元+6910.08元+2700元+2000元+664元+49704元+20877元+11676.7元+8000元=115459.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彭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开业时,利用燃放烟花鞭炮增加开业喜庆氛围,致通过燃放点的刘某某受伤,且刘某某之受伤并非本人故意、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彭某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彭某某经销的依来德系列产品获得科某防水公司的授权,其授权界定为特许经营,目的是为了在广水市增强产品销售的优势地位,并非为专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因此,刘某某要求科某防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
案发后,彭某某给付刘某某7700元,应从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彭某某实际应赔偿刘某某及家人各项损失107759.76元。
三、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7759.7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结算帐户(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帐号8201000-0001764359,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1040元。
再审期间,申诉人彭某某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一,科某防水公司向彭某某出示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二,2014年11月28日向科某防水公司汇款的单据;证据三,科某防水公司发货单一份。证据四,广水市医院诊断书一份。前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在2015年3月16日之前,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并有业务往来。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刘某某的受伤并非是烟花爆竹所致。
刘某某质证称,对前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医院诊断,医生根本无法得知其伤是什么导致的,医生只注重病情,不注重原因,且我眼睛受伤并不是炸伤,而是鞭炮燃放冲击所致。
科某防水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科某防水公司向工商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正好证明了彭某某的店铺是个人经营,并不是科某防水公司的分部。证据二,科某防水公司发货的是防水材料,并不是鞭炮,汇款凭证只能证明科某防水公司向彭某某提供了防水产品。证据三,出货单都是防水材料,不是鞭炮,该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前三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彭某某在2015年3月16日之前与科某防水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科某防水公司与彭某某经营的店铺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彭某某经营的店铺是科某防水公司的分部,双方也未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医院的诊断书只是对伤情进行描述,不能对致伤原因予以阐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某眼睛受伤是否因彭某某开店燃放鞭炮所致?2、科某防水公司是否与彭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3、刘某某受伤的损失数额计算标准、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刘某某眼睛被彭某某店铺开业庆典时所燃放烟花鞭炮致伤的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值班民警的接警记录,医院治疗及诊断说明等证据证实,申诉人称刘某某所受损伤不是其燃放烟花鞭炮所致,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科某防水公司与彭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特许经销协议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日,为该协议签订之前,故彭某某燃放烟花鞭炮的行为与科某防水公司无关。虽彭某某提出其在与科某防水公司签订该协议之前就和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并无证据证实科某防水公司对彭某某经营的店铺有监督管理职能。特许经营只是科某防水公司授权彭某某可以销售其产品,彭某某所开店铺开业燃放烟花鞭炮非科某防水公司授意,故科某防水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申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且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查,原审法院护理费计算方式、标准均正确,但结果计算错误,应为4798.66元,本院予以纠正。申诉人提出原审精神抚慰金定为8000元过高,因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消费生活水平、损伤程度、当事人经济情况等综合确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在事故发生时,因彭某某燃放烟花鞭炮,而刘某某从该处路过并无过错,故原审认定彭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诉人彭某某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其他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648.34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刘某某负担400元,彭某某负担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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