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维国诉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及被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彭维国受伤后到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医疗费用27752.03元。出院后,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彭维国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700元(取股骨颈三枚空心拉力螺钉)。建议给予务工日365日、护理日150日、营养日180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日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彭维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保持安全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为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机动车交强险生效期内,被告为原告彭维国垫付费用14000元。
经本庭向荆州区弥市镇里甲口小红牛肉馆附近的商户经营者赵小美、龙涛核查,原告彭维国于2015年始在小红牛肉馆工作直至其车祸受伤时止。
上列查明事项,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车撞伤原告彭维国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其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侯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彭维国因伤造成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侯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彭维国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彭维国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告成原告彭维国九级伤残,伤情严重,至今未愈,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是显见的,原告彭维国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彭维国长期从事厨师行业,其误工及伤残等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彭维国主张的误工费为32935元(32935元/年÷365天×365天)。原告彭维国的其他损失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38452.03元(含后续治疗费10700元)、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认定19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0708元(32935元+13429元+117544元+800元+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60708元由被告侯某某按比例赔偿30%计18212元,剩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彭维国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102元(38452元+1250元+5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5102元由被告侯某某按比例赔偿30%计10530元,剩余70%由原告彭维国自行承担。原告彭维国因伤支付的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570元(1900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彭维国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共应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侯某某应赔付29312元(18212元+10530元+570元),抵扣垫付的14000元,还应赔付15312元。原告彭维国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存在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可能,如原告再医,待再次医疗结束后,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彭维国均享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维国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维国人民币15312元;
三、驳回原告彭维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彭维国负担55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杨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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