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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龙亚平、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凤(彭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全(龙亚平妹夫)。
被告: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康王乡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龙亚平、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以下简称“弘某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日,岳阳市民政局批复同意成立岳阳市弘某中学,同年8月2日,岳阳市民政局给岳阳市弘某中学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龙亚平,2010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在学校成立前后,因缺少资金,龙亚平以弘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身份陆续向不特定公众借款,后众多债权人起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龙亚平曾系同事,2007年8月、2008年1月、2008年10月由被告龙亚平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75000元,用于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建房、修理锅炉等事项,因被告龙亚平一直承认,且原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董事黄海平也知晓,龙亚平和黄海平还承诺允许原告在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建设并经营水厂,故没有出具借条。另外,2008年1月29日,被告龙亚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纠纷已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处理,此次起诉的三笔借款因在解决2008年1月29日的借款纠纷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龙亚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私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只要是他经手的款项都有他本人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弘某中学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没有所谓的借款用于弘某中学的建房等事项;3.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调查笔录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龙亚平提交了《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代龙亚平个人偿还债务协议书》、《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债权人债务结算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弘某中学提交的证据与龙亚平提交的《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代龙亚平个人偿还债务协议书》相同,证人唐柏清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的原件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黄海平出具的证明,黄海平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只是表述了龙亚平代表弘某中学向原告借过一笔钱,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唐柏清、唐敦春反映的情况与唐柏清出庭证实的情况基本相同,反映的事实为原告经营的水厂转让给唐柏清、唐敦春的转让费及差价补偿问题,该调查笔录内容及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龙亚平提交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因该判决书并不是生效文书,对其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但该文书可以反映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曾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对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诉诸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7日,岳阳市一中与龙亚平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2006年6月28日,依据该份办学协议,龙亚平等六人组成弘某中学董事会,并推荐龙亚平为弘某中学董事长。2006年8月1日,岳阳市民政局批复同意成立岳阳市弘某中学,同年8月2日,岳阳市民政局给岳阳市弘某中学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龙亚平,2010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在学校成立前后,龙亚平以弘某中学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众多公民借款,后债权人向弘某中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龙亚平、弘某中学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弘某中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没有出具借条的75000元借款,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龙亚平对具体的金额没有确认,且彭某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此笔借款,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彭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岳阳市弘某新华中学就(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达成了结算和解。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曾就本案争议的75000元债务向弘某中学所在地的岳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岳阳市人民法院以没有依据为由没有受理,他曾多次找过二被告要求偿还该债务,二被告均没有偿还。被告龙亚平表示,他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由弘某中学与原告全部结清,他已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宏毅中学表示,原告从未就本案争议的75000元向其主张过权利,宏毅中学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达成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并已全部还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庭审时陈述的借款事实在时间上不一致,存在矛盾,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多笔借贷纠纷,原告曾就与二被告的借贷纠纷向弘某中学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与原告向弘某中学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贷纠纷属同类型的借贷纠纷,原告理应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 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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