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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郭某、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郭某
陶冶(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
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
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冶,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肖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
负责人姚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彭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郭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企业信息及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郭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第4211222014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郭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务工证明、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家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系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员工,受伤前一直在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从事装饰装潢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左右;且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对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务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是私人企业,应由其当庭出庭质证;对原告家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贫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应以户口登记地来计算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50张),拟证实原告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23009元,特级护理费4390元,残疾器具费5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对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费应按诊断证明计算期限;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杏花乡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报销643.5元,故该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器具费580元的购买应当遵照医嘱,但医嘱没有写明购买残疾器具,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保险公司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特级护理费4390元因已按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第25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系数2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间180日,误工时间36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物损失27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郭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应以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赔偿系数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时间应以医嘱时间为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车损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其鉴定过高;鉴定报告中有手机损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此项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误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组,拟证实原告因受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共计3240元,因受伤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共计1800元,因受伤实际发生的误餐费共计1500元,原告因受伤花费法医鉴定花费1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误餐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误餐费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支付,鉴定费中的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实际发生只有1200元,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可2000元,住宿费1800元依法予以认可,误餐费不予认可。
被告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22许,被告郭某驾驶皖N43265货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政府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路口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车辆以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23009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1222014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彭某某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综合赔偿系数2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了208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皖N43265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皖N43265货车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号皖N43265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彭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00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误工费11439.45元(41754元/年÷365×100天(鉴定前一日)],护理费14198.79元(28792元/年÷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器具费580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30376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2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80781.04元[(303761.04元-1800元-121180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法医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211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80781.04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01961.04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郭某208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郭某1900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600元,原告负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第4211222014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郭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务工证明、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家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系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员工,受伤前一直在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从事装饰装潢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左右;且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对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务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红安县名邸装饰中心是私人企业,应由其当庭出庭质证;对原告家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贫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应以户口登记地来计算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50张),拟证实原告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23009元,特级护理费4390元,残疾器具费5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对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费应按诊断证明计算期限;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杏花乡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报销643.5元,故该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器具费580元的购买应当遵照医嘱,但医嘱没有写明购买残疾器具,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保险公司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特级护理费4390元因已按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第25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系数2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间180日,误工时间36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物损失27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郭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应以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赔偿系数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时间应以医嘱时间为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车损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其鉴定过高;鉴定报告中有手机损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此项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误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组,拟证实原告因受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共计3240元,因受伤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共计1800元,因受伤实际发生的误餐费共计1500元,原告因受伤花费法医鉴定花费1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误餐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误餐费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支付,鉴定费中的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实际发生只有1200元,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可2000元,住宿费1800元依法予以认可,误餐费不予认可。
被告金某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22许,被告郭某驾驶皖N43265货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政府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路口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车辆以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23009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1222014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彭某某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综合赔偿系数2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了208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皖N43265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皖N43265货车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号皖N43265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彭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00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误工费11439.45元(41754元/年÷365×100天(鉴定前一日)],护理费14198.79元(28792元/年÷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器具费580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30376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2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80781.04元[(303761.04元-1800元-121180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法医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211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80781.04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01961.04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郭某208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郭某1900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600元,原告负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审判员:秦小平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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