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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某、姜大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姜大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姜大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某某做工程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当时没有钱,便介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朋友余某借款8万元,并由原告作担保,余某通过银行给被告李某某转账。尔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偿还余某借款,余某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初代为被告李某某偿还余某借款8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承诺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8万元,并自愿给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李某某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李某某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姜大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余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两个月,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余某在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8000元后,向被告李某某转款72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余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余某向被告李某某索款无果,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其前妻韩芙蓉银行账户代为被告李某某向余某还款8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上述款项时,被告李某某承诺给原告承担2万元的利息损失,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李某某从事工程行业,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4日向彭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到期要加收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向余某借款时被告姜大雁不在场,也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余某给被告李某某转账的银行流水、原告给余某转账的银行流水、借据、秭归县档案馆的查档证明、原告与其前妻的离婚证复印件、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逾期没有偿还债权人即余某借款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8万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被告李某某与余某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实际代为清偿的8万元借款本息中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告代为被告李某某偿还余某8万元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在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时,被告李某某自愿给原告承担2万元的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到期要加收利息”,没有约定具体的损失利率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定被告李某某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的后期利息损失,但应以原告代偿的8万元借款本息为计算基数。被告李某某向余某借款时被告姜大雁既不在场也不知情,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李某某向余某的上述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也只能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大雁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姜大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彭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2016年2月7日前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李某某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彭某某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彭某某负担625元,李某某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 詹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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