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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汪玉蓉(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九洲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九洲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4月1日,彭某某与九洲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后,九洲工程公司向彭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九洲工程公司欠彭某某的租金和遗失租赁物的经济损失,九洲工程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某支付和赔偿。现彭某某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现彭某某对双方确认的遗失租赁物另行主张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彭某某钢管租金25100元、钢管损失20943元,共计4604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8.50元,被告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九洲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4月1日,彭某某与九洲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后,九洲工程公司向彭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九洲工程公司欠彭某某的租金和遗失租赁物的经济损失,九洲工程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某支付和赔偿。现彭某某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现彭某某对双方确认的遗失租赁物另行主张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彭某某钢管租金25100元、钢管损失20943元,共计4604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8.50元,被告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转付给原告。

审判长:左树青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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