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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国寿人险五峰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人险五峰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3号。
负责人:艾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彭某某与国寿人险五峰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国寿人险五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从1997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另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415.40元(29315元/年/12*19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480.00元(770元*24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金12054.00元,补缴原告1997年3月至2007年12月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3月入职国寿人险五峰支公司,1997年3月至2005年12月30日先后在仁和坪保险站任业务员、负责人、内勤主管、站长,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聘任为渔洋关办事处主任、营销部副经理、营销部架构主任经理。2015年12月20日,原告彭某某接被告公司营销服务部内勤电话通知,无故取消原告保险业务工号,解除聘用劳动关系。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解决原告养老统筹等问题的诉求,至今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于1997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2001年7月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员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号码为200xxx。2005年3月被公司聘任为仁和坪营销服务部主任兼任出纳,2008年2月、2009年1月被公司聘任为渔洋关营销服务部副经理,聘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国寿人险宜昌分公司与公司所属保险营销员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彭某某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此后被告公司仍根据原告保险费收入按月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或佣金;2015年12月,原告被取消了保险业务工号(9xxx)。
原告为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寿人险五发[2005]24号、[2008]14号、[2009]4号文件及被告提交的国寿人险湖北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登记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保证金收款收据、公司手续费佣金发放表、国寿鄂发[2001]135号文件、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自1997年3月进入国寿人险五峰支公司,至2015年12月被取消保险业务工号止,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来明确双方的关系。2005年3月以前、2010年1月之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国寿人险五峰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经国人寿险五峰支公司先后聘任为五峰支公司仁和坪营销服务部主任兼出纳、渔洋关营销服务部副经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2009年11月国寿人险宜昌分公司与公司所属保险营销员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原告拒绝签字时应认定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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