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长乐大道107号。负责人:陈玮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支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3333.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彭柴杰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购买“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险保险”卡一份,并于当日激活,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保险人为彭某某、彭柴杰、柴金娥,该意外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三人均分)。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搭乘彭柴杰驾驶牌号为鄂E2Z**小型客车,沿沙渔线行驶至130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与山岩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意外伤害,于当日入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1548.8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书面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拒付通知书》,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赔付原告彭某某本次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3333.30元。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5天等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被告拒付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书面通知拒赔。6、《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于2016年3月30日投保被告保险产品《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1份。7、《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投保险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8、激活卡保单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所投保险卡已于2016年3月30日激活,保险期间为1年。被告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彭柴杰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购买“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险保险”卡一份,并于当日激活,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保险人为彭某某、彭柴杰、柴金娥。该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三人均分)。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搭乘彭柴杰驾驶牌号为鄂E2Z**小型客车,沿沙渔线行驶至130公里1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某某左锁骨和左胸多肋骨骨折,于当日入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1548.86元,其中含药品费2850.89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书面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彭柴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应由彭柴杰支付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拒付通知书》拒绝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性原则。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之子彭柴杰与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彭柴杰、彭某某、柴金娥是同一家庭成员,彭柴杰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彭柴杰与原告彭某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不存在有第三人赔偿的情形。被告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依据保险补偿性原则,拒绝向原告理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国寿人保五峰支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3333.3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33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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