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王家斌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
被告王家斌,(曾用名:王加兵,王家兵)。
原告彭某诉被告侯某某、王家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开办幼儿园,为了增加投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学校的竞争力,三方签订了《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现原告彭某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二被告采用了欺诈手段,并隐瞒了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多少钱也未告知他;被告侯某某认为,补充协议是经过三方协商同意后签订的,签订协议后,他进行了资金筹集,政府也给予支持,现在配套项目的资金都已有了着落,股权受让方就是他自己;被告王家斌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侯某某作为全权代表向外筹集资金。可是,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经三方商议,同意自2014年7月30日起整股出让二分之一。剩下二分之一股份,按原有延期合同执行方案缩小比例进行分配,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该协议内容仅是合伙人内部同意转让股权的一个意思表示,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也不是委托侯某某向外筹集资金的委托合同,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现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履行《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并按该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利润147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并无争议,后期如何经营管理,利润如何分配,属于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利润分配方案的证据,就相关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开办幼儿园,为了增加投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学校的竞争力,三方签订了《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现原告彭某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二被告采用了欺诈手段,并隐瞒了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多少钱也未告知他;被告侯某某认为,补充协议是经过三方协商同意后签订的,签订协议后,他进行了资金筹集,政府也给予支持,现在配套项目的资金都已有了着落,股权受让方就是他自己;被告王家斌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侯某某作为全权代表向外筹集资金。可是,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经三方商议,同意自2014年7月30日起整股出让二分之一。剩下二分之一股份,按原有延期合同执行方案缩小比例进行分配,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该协议内容仅是合伙人内部同意转让股权的一个意思表示,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也不是委托侯某某向外筹集资金的委托合同,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现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履行《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并按该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利润147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并无争议,后期如何经营管理,利润如何分配,属于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利润分配方案的证据,就相关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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