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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某与彭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红某
金承炼(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罗某某
彭木发

原告彭红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承炼,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某。
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木发。
原告彭红某与被告彭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承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违反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909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彭红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均有清偿的义务。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欠其打工的工资和要求原告归还父母的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罗某某所欠原告彭红某货款390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彭某某、罗某某负担7165元,原告彭红某负担4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违反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909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彭红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均有清偿的义务。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欠其打工的工资和要求原告归还父母的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罗某某所欠原告彭红某货款390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彭某某、罗某某负担7165元,原告彭红某负担450。

审判长:王娟娟
审判员:刘治国
审判员:王平洲

书记员:涂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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