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鸡泽县。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翔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翔恩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
但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5万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对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
2、农行业务凭证6页,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该借款合同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需要证明他已经实际向借款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单就借款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其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
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其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5000元,故该5000元应从被告支付利息中扣除。
关于被告称借款人需证明现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的说法,双方合同条款已经明确写明“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有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275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27日)至履行期完毕的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0、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
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其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5000元,故该5000元应从被告支付利息中扣除。
关于被告称借款人需证明现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的说法,双方合同条款已经明确写明“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有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275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27日)至履行期完毕的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0、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康永法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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