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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高英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彭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78.49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4,821.5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津保公路容城县北剧村路口时与张伟(副驾驶彭红星)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肖某、张伟、彭红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红星被送往容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共支付医疗费3,451.55元。被告肖某在被告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肖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但应该由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愿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津保公路容城县北剧村路口时与张伟由西向东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并致肖某、张伟及张伟车上人员彭红星受伤。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彭红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红星先后在容城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保定法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51.55元,诊断为:1、C6椎体下关节突骨折;2、C7椎体上关节突骨折,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治疗。被告肖某在被告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告彭红星与被告肖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肖某、被告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彭红星,对彭红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3,451.55元,有相关医院收费票据证实,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4%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辩解不成立,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20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天=196.0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350元,因就诊医院未有出院后误工时间的治疗意见,故误工时间确定为2天,原告虽提供了就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系其单位员工,因原告系农民,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2天=120.48元;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其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4,268.11元。因被告肖某在被告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信达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红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68.11元。二、驳回原告彭红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彭红星承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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