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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马井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12日,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贤,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井全,男,生于1972年4月13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马井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井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驾驶苏C×××××/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1339KM+900M处时,相继撞上前方因故停于快车道排队等候的渝G×××××小型普通客车和鄂Q×××××重型厢式货车,致使鄂Q×××××重型厢式货车、湘E×××××小型轿车、鄂A×××××小型越野客车三车首尾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渝G×××××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金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下发了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马井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驾驶苏C×××××/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1339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因故停于快车道排队等候的渝G×××××小型普通客车和鄂Q×××××重型厢式货车,致使鄂Q×××××重型厢式货车、湘E×××××小型轿车(原告所有的车辆)、鄂A×××××小型越野客车三车首尾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渝G×××××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金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下发了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马井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41461.00元。
另查明,被告马井全驾驶的CAD265/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还应列被告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鄂Q×××××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和鄂A×××××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上述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2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1461.00元,扣除原告放弃主张的2200元,余下的39261.00元应由被告马井全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井全赔偿原告彭某某车辆修理费392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马井全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小龙 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 人民陪审员  吴 青

书记员: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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