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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曾远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远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俊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远江、曾俊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被上诉人曾远江、曾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彭某某一审全部诉求。诉讼费用由曾远江、曾俊俊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彭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彭某某中午饮酒影响身体的行为和意识,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属于明显认定错误;彭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全部在曾俊俊,曾俊俊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将收料口的盖子揭开,明知彭某某用手清理机器故障,在未作任何提示的情况下仍启动机器,曾俊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采取救助行为,最终导致彭某某的手臂被截肢的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的损失总数额严重偏低。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某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同时,事故发生时彭某某仅70岁,未满71岁,应按1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一审判决按46天计算误工损失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彭某某构成六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低。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计算次数偏少,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一次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3.曾俊俊作为雇员,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曾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一审判决判令曾远江、曾俊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曾远江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依照本案情况,曾远江应当承担20%的责任,彭某某应当承担20%的责任,曾俊俊应当承担60%的责任。理由如下:1.在这个事故中,彭某某的过错在于不该把手伸进收割机里面。彭某某饮酒是事实,但未影响其劳动。2.曾俊俊有三个过错,一是在有露水的情况下坚持收割,容易导致收割机堵塞。二是在启动收割机之前让大家接黄豆,没有明确提醒开机要把手从收料口拿走。三是事故发生后,曾俊俊仅打了电话让人帮忙救助,没有动手救助。3.曾远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曾俊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1.彭某某受伤时,曾俊俊积极救助,先后打电话让其师傅来帮忙,呼叫救护车。2.夏天季节收割突然下雨,是曾远江让曾俊俊继续收割的。3.收割机堵塞后,曾俊俊用起子等清理了堵塞物,清理完之后,曾俊俊让大家拿蛇皮袋子接黄豆,在收料口处无人的情况下,上车启动收割机。启动收割机需要时间,彭某某如果不喝酒是能反应过来并将手拿出来,且收割机有禁止用手的标志,彭某某仍把手伸进去,其本身应承担责任。4.虽然彭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居住,但因为大家彼此很了解,彭某某不可能在城镇当保安或是仓库保管员。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远江赔偿彭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342元,曾俊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曾远江、曾俊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曾远江雇请曾俊俊为其收割黄豆,工钱按60元/亩计算,费用合计为1500元。彭某某与曾远江系多年好友,双方在农忙时期经常互相为对方无偿帮忙。当日中午,彭某某在曾远江家中吃饭,并饮用白酒和啤酒后继续为曾远江收割黄豆。下午2时左右,曾俊俊的机器出现故障,无法工作,在场人员均帮忙清理机器故障。在故障清理完成后,曾俊俊并未注意到彭某某的手仍然在机器中,并未拿出,只让在场工作人员继续用袋子接黄豆,便启动机器,致彭某某右手绞入机器受伤。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消毒处理,后转送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4日),出院后,又到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药费29818.5元。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明,彭某某居住在仙桃市××××镇××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曾远江已给付20000元给彭某某,曾俊俊已给付10000元给彭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曾远江与彭某某、曾俊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曾远江是农民,为收割黄豆,找曾俊俊帮忙收割,并按照60元/亩,总计1500元的费用支付工钱给曾俊俊。曾远江与曾俊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彭某某无偿为曾远江收割黄豆,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
关于彭某某的损失承担问题。曾俊俊受曾远江的雇请收割黄豆,其作为收割机驾驶员,在发动机器前应充分检查机器是否处于良好状态,是否符合可以启动的条件,但曾俊俊在启动机器前没有做到充分检查,在彭某某的手尚在机器里的情况下启动机器,致使彭某某受伤,曾俊俊存在重大过失。彭某某与曾俊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曾远江与曾俊俊均应该对彭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明知道下午要帮助曾远江收割黄豆,在中午还饮用白酒和啤酒,影响自己的身体行动和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彭某某、曾俊俊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关于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彭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的30%,曾远江承担其中的40%,曾俊俊承担其中的30%为宜。
关于彭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9818.5元,有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应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10年×50%),彭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5月10日,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计算。彭某某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2日,已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依法认定为9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3298元(11844元/年×9年×50%);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月=1260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有误,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误工费为3567.2元(28305元/年÷365天/年×46天),应依法认定为3567.2元;护理费7084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彭某某的诉请在法定计算标准内,应依法认定为70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暂支持一次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依法认定为14520元(12100元/次+12100元/次×20%),以后以实际发生为准,彭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鉴定费3025元(1500元+1525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彭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981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误工费3567.2元、护理费7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20元、鉴定费3025元,共计129812.7元。曾远江承担51925.08元,扣减已经给付的20000元,曾远江还应给付31925.08元;曾俊俊承担38943.81元,扣减已经给付的10000元,曾俊俊还应给付28943.81元。彭某某应自行承担38943.8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远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某某31925.08元;二、曾俊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某某28943.81元;三、驳回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彭某某承担814元,由曾俊俊承担814元,由彭某某承担42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曾俊俊不具有驾驶收割机的操作证件。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划分比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的损失总数额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划分比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曾远江与曾俊俊之间系雇佣关系,彭某某与曾远江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彭某某、曾远江、曾俊俊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曾俊俊作为侵权人应对彭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曾俊俊的过错在于:没有取得收割机的操作证;打开收料口上方的盖子未及时合上;启动收割机时未仔细观察车辆前后情况。彭某某的过错在于:明知要帮忙收割仍然饮酒;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忽视出料口的警示标志,将手直接伸进出料口中;没有注意到机器发动。二者相比,曾俊俊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责任。彭某某过错较小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曾俊俊是曾远江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曾俊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曾远江对彭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内部以各承担50%为宜。
二、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的损失总数额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彭某某本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收入证明,但在庭审中,其不能合理解释本人会书写本人姓名,但在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当庭陈述的工资收入和工资证明的收入不一致;当庭陈述农忙时半个月左右在家干活,但当月工资仍完整发放,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时间问题。彭某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2日,定残时彭某某已满71周岁,一审判决按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时间,并无不当。彭某某认为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彭某某在定残之前已经进行了截肢,一审判决将彭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彭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收入28305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彭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损失不正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彭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应予支持,该鉴定意见认为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两年一个使用周期,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一审判决结合彭某某已71岁的实际情况,暂支持其一次的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彭某某以后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和维修费,可另行起诉。4.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结合该地区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彭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29812.7元,曾俊俊、曾远江各承担40%的责任即51925.08元,曾俊俊已经给付了10000元,还应给付41925.08元;曾远江已经给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31925.08元。彭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5962.54元。
综上,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
二、曾俊俊赔偿彭某某41925.08元,曾远江赔偿彭某某31925.08元;曾远江、曾俊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曾远江负担2345.6元,由曾俊俊负担2345.6元,由彭某某负担11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曾俊俊负担1466元,曾远江负担1466元,彭某某负担2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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