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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区三马路骨胶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公司职员。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所在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承钢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峰,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彭某某驾驶冀G×××××(冀GE7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在送煤途中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54公里加190米路段处,因彭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蒙J×××××(蒙JK6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立国当场死亡,彭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立国无责任。
冀G×××××(冀GE7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蒙J×××××(蒙JK6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医疗费:28713.68元(沽源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含赤城医院输血票)15099.64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3张13614.0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
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
残疾赔偿金68516.20元(11051元/年×20年×31%);
鉴定费277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70元);
误工费18997.20元(交通运输业158.31元/天×120天);
精神抚慰金91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74123.95元;
(彭宇鑫:13年×9023元÷2人×31%=18181.35元;
父彭海:20年×9023元÷2人×31%=27971.30元;)
合计:183489.73元。其中医疗项下31953.68元,伤残项下148766.05元,鉴定费27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海57岁,而且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彭海已经无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曹玉霞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8634.1元。不足的部分154855.63元,因在本次事故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456.69元。彭立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509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4元,由原告负担40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刘继恒 人民审判员  胡志秀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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