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权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生产资料物资公司
胡琼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权。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生产资料物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闸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原告天门市生产资料物资公司(下称天门物资公司)与原审被告彭某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刘某为该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彭某权不服,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彭某权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天门物资公司与彭某权之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某虽不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但系彭某权的合伙人,与彭某权共同承租涉案房屋,对其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共同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本人及天门物资公司、彭某权均不持异议。因此,刘某作为实际承租人,其相关权利义务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门物资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注销,且有证据证明天门物资公司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故彭某权关于天门物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后期,因双方未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天门物资公司可依法随时解除合同,天门物资公司在向彭某权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前,已通知彭某权要求收回房屋,并给了20天的合理宽限期,故天门物资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彭某权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天门物资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并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彭某权、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彭某权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天门物资公司与彭某权之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某虽不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但系彭某权的合伙人,与彭某权共同承租涉案房屋,对其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共同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本人及天门物资公司、彭某权均不持异议。因此,刘某作为实际承租人,其相关权利义务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门物资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注销,且有证据证明天门物资公司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故彭某权关于天门物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后期,因双方未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天门物资公司可依法随时解除合同,天门物资公司在向彭某权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前,已通知彭某权要求收回房屋,并给了20天的合理宽限期,故天门物资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彭某权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天门物资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并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彭某权、刘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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