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立成
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罗某发
高亚文(湖北宜城刘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成。
委托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发。
委托代理人高亚文,宜城市刘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立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清,被上诉人罗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宜城市刘猴镇刘猴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15日与该村四组村民罗某发签订《河坎(路肩)植树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反映“为了搞好空闲场地的绿化建设,巩固集体经济,经甲方(宜城市刘猴镇刘猴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将在本村境内的部分河坎植树经营权,实行对外租赁,经公开公平竞争,乙方(罗某发)中标,为明确甲乙双方在租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租赁期限,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三一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时间共计三十年。二、租赁金额,三十年租赁金额共计800元,大写人民币捌百元整。三、甲方责任,1.负责为乙方提供下列场地,供乙方植树经营:(1)王家久河的两面河坎,具体线段是:上至王家久河滚水坝;下至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大桥头。(2)北河的两面河坎,具体线段是:上至北街头的宜东公路大桥,下至通往原拖拉机站大桥的河床拐湾处。......。”该合同书经双方申请公证,由宜城市公证处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2001)宜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1年4月12日,罗某发交纳合同租金800元。罗某发承包期间,在北河的两面河坎、北街头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小公路路肩所承包的范围内陆续种植了树木。2009年至2010年间,刘猴村4组村民彭立成在当地北街头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小公路靠北河河坎一侧的路边地块上自行修造临时房屋两间,所在的位置属北街头至宜东公路边起至原拖拉机站之间的路段,两间房屋的左右两侧及屋后的河坎处均有罗某发所栽植的树木。2012年4月10日,罗某发与彭立成经协商订立《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内容反映“根据2001年3月15日,甲方(罗某发)与刘猴村民委员会签定承包河坎路肩植树经营权合同,乙方(彭立成)现与甲方协商临时借用北河桥至拖拉机站路河坎路肩树林,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借用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临时借用甲方在2001年3月15日与刘猴村委员会承包河坎路肩树木无偿借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保证只能在河坎路肩树林放碑,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搭棚影响交通。若甲方需用此地时,乙方必须保证无条件将此地交给甲方,所搭的棚子必须无条件拆出,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赔偿。二、乙方在临时借用期间,不得将甲方所栽的杨树无故损坏和危害,若发现无故危害和损坏,一棵杨树乙方赔付甲方200元,否则甲方不准乙方在河坎路肩树林内放碑。三、违反以上协议,甲方有权收回此借用权。本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反悔,若有反悔,由反悔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此后彭立成又在之前自主修造的房屋两边的树木之间的路肩上作放石碑使用,并在屋边又增建了其他房屋(耳房)。2014年,因当地碑河治理的国家建设,彭立成的上述房屋、石碑等所占用地块经罗某发、彭立成商谈拆除事项但未能商谈好,2014年7月18日,罗某发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彭立成坚称其于2009年、2010年自主修造的房屋不在罗某发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因而罗某发无权要求其拆除上述两间房屋,而其他耳房设施由彭立成于2014年8月5日前部分拆除,其他物品仍有部分堆放在借用的地块上。
本院认为,根据《河坎(路肩)植树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罗某发所承包的河坎范围明确为“上至北街头的宜东公路大桥,下至通往原拖拉机站大桥的河床拐湾处”,其所承包的公路路肩范围明确为“北街头至宜东公路边起至拖拉机站下面双龙渠小桥止”,而本案争议的地块在上述罗某发承包的范围内。彭立成主张,该地块是案外人彭立生早些年开荒种菜的土地,使用权在彭立生,罗某发不能根据《河坎(路肩)植树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主张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罗某发,亦不能依据《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向彭立成主张收回该地块。彭立生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当有合法的、明确的权利来源,但彭立生所在的刘猴村民委员会一审中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四组土地登记薄中,在刘猴北河桥至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公路路肩处没有彭立生发包的土地及自留地,且彭立成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能证明彭立生对该地块有使用权的证据,故彭立成不能据此主张该地块使用权归彭立生而拒绝返还罗某发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彭立成从彭立生手中租用该争议地块,亦属私下的交易行为,不能影响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不能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彭立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发与彭立成签订的《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甲方(罗某发)需用此地时,乙方(彭立成)必须无条件将此地交给甲方,所搭的棚子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赔偿”,故罗某发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彭立成拆除在“刘猴村宜东公路大桥、北街头处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小公路路肩、河坎”罗某发承包地范围上所搭的房屋、物品(含堆放的石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河坎(路肩)植树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罗某发所承包的河坎范围明确为“上至北街头的宜东公路大桥,下至通往原拖拉机站大桥的河床拐湾处”,其所承包的公路路肩范围明确为“北街头至宜东公路边起至拖拉机站下面双龙渠小桥止”,而本案争议的地块在上述罗某发承包的范围内。彭立成主张,该地块是案外人彭立生早些年开荒种菜的土地,使用权在彭立生,罗某发不能根据《河坎(路肩)植树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主张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罗某发,亦不能依据《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向彭立成主张收回该地块。彭立生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当有合法的、明确的权利来源,但彭立生所在的刘猴村民委员会一审中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四组土地登记薄中,在刘猴北河桥至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公路路肩处没有彭立生发包的土地及自留地,且彭立成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能证明彭立生对该地块有使用权的证据,故彭立成不能据此主张该地块使用权归彭立生而拒绝返还罗某发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彭立成从彭立生手中租用该争议地块,亦属私下的交易行为,不能影响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不能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彭立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发与彭立成签订的《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甲方(罗某发)需用此地时,乙方(彭立成)必须无条件将此地交给甲方,所搭的棚子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赔偿”,故罗某发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彭立成拆除在“刘猴村宜东公路大桥、北街头处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小公路路肩、河坎”罗某发承包地范围上所搭的房屋、物品(含堆放的石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立成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