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远裴(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远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运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远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陪付范围的部分,考虑原告的丈夫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范围,超出部分被告李某某已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92607.58元。2、两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住伙食补助费为239天×20元/天=4780元。3、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宜都市鑫圣陶瓷有限公司工资收入,且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即20840元/年×20年×22%=91696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昌喜的收入状况及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220元/月÷30天×539天=58282元。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鉴定机构评定为2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工资单表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是近几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为2654.80元/月×20个月=53096元。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父亲:5723元/年×8年×22%÷2=5036.24元,母亲:5723元/年×14年×22%÷2=8813.42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治疗往返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致伤残,且经历几次手术,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7387.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27423.6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204811.24元,连同鉴定费2400元,合计207211.24元元。根据过错划分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45047元,因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4504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原告损失88252元,应予扣减,即被告李某某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43205元(88252元-4504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彭某某赔偿款176795元(120000元+100000元-88252元+45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95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保险金43205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陪付范围的部分,考虑原告的丈夫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范围,超出部分被告李某某已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92607.58元。2、两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住伙食补助费为239天×20元/天=4780元。3、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宜都市鑫圣陶瓷有限公司工资收入,且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即20840元/年×20年×22%=91696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昌喜的收入状况及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220元/月÷30天×539天=58282元。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鉴定机构评定为2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工资单表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是近几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为2654.80元/月×20个月=53096元。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父亲:5723元/年×8年×22%÷2=5036.24元,母亲:5723元/年×14年×22%÷2=8813.42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治疗往返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致伤残,且经历几次手术,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7387.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27423.6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204811.24元,连同鉴定费2400元,合计207211.24元元。根据过错划分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45047元,因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4504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原告损失88252元,应予扣减,即被告李某某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43205元(88252元-4504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彭某某赔偿款176795元(120000元+100000元-88252元+45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95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保险金43205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10元。
审判长: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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