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生于2004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某,曾用名彭春芳,女,生于1989年1月2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三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钦胜,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父亲彭宗元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陈庚云、原告彭某某,从来××旧司镇驶往来凤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来××旧司镇大岩板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唐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父母彭宗元、陈庚云当场死亡、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原告父亲彭宗元与被告唐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母亲陈庚云、原告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而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1、原告的医疗费82898.91元、护理费3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0293.91元。其诉请的总数额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240293.91,因死者彭宗元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120146.96元。故被告唐��成负担120146.9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不足的120146.96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实事发经过及此事故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原告父亲彭宗元与被告唐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母亲陈庚云、原告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来××旧司镇腊壁司村村委会证明及来凤县百花幼儿园、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小学证明各一份,拟证实2004年后四原告父母彭宗元、陈庚云一直在来凤县城居住、生活��2009年后原告彭某某在来凤县城上学。其相关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1、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原告护理期为247天;3、原告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4、原告后期治疗住院天数为60日;5、鉴定费用为3000元。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数额为82898.91元。被告唐某某辩成,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领条一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二被告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二、三、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和后期治疗费数额过高。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予以认可。对原、被告认可且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唐某某并未要求再次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父亲彭宗元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陈庚云、原告彭某某,从来××旧司镇驶往来凤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来××旧司镇大岩板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父母彭宗元、陈庚云当场死亡、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原告父亲彭宗元与被告唐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母亲陈庚云、原告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而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82898.91元。故原告诉请:医疗费82898.91元、护理费32673元﹝31138÷365天×﹙76天+247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76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922元(270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0293.91元。其诉请的总数额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240293.91,因死者彭宗元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120146.96元。故被告唐某某负担120146.9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不足的120146.96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父母的相关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鄂28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在此判决书中,原告父母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收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医疗费82898.91元、护理费32673元﹝31138÷365天×﹙76天+247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76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922元(27051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240293.91,因死者彭宗元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120146.96元。故被告唐某某负担120146.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反》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146.96元(已支付的10000元,执行中应予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涛
书记员:潘家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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