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
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
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冯齐文
原告彭某某,无业。
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861002-5。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29101-1。
法定代表人冯齐文,总经理。
被告冯齐文,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冯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宝公司、冯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汇款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转账700万元。
证据二、对账说明。证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
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金额应以银行实际转账的金额为准;2、该借款的用途系用于鑫宝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3、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冲减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在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宝公司、冯齐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履行了给付7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凭证对于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故被告鑫宝公司、冯齐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止,对于该部分已偿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后续利息,因涉及该判决的强制执行问题,本院在诉讼程序不作处理,故对于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履行了给付7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凭证对于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故被告鑫宝公司、冯齐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止,对于该部分已偿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后续利息,因涉及该判决的强制执行问题,本院在诉讼程序不作处理,故对于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连带负担。
审判长:周雷刚
审判员:李乔乔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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