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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秀某诉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〇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秀某
朱永珍
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
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〇分公司
赵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永珍(彭秀某之夫),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组织机构代码13200816-x。
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〇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9261-6。
代表人张承厚。
委托代理人赵山。
上诉人彭秀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以下简称二九〇农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〇分公司(以下简称二九〇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珍,被上诉人二九〇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卢钦、被上诉人二九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1989年7月,彭秀某及朱永珍因“如意商店”倒闭下岗后,于同年9月向二九〇农场原场长刘振远、副场长丁元森主张安排工作。自1993年至今,又以不向二九〇农场缴纳水费及卫生费的方式,要求二九〇农场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此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自1989年9月就应知晓其劳动权利遭受侵害,这可从上诉人向二九〇农场有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而始终未得到安排以及自1993年不向农场缴纳水费和卫生费的事实即可证实,并且上诉人庭审自认自2009年6月明确知晓自身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明时效中断的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三份意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3年间就自身劳动权利向有关部门上访,而不能证明其在知晓自身劳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二九〇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二九〇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隶属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非独立企业法人,而二九〇农场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二者经营范围也不同,二九〇分公司非二九〇农场的分立及派出机构,而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二九〇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九〇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彭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自1989年9月就应知晓其劳动权利遭受侵害,这可从上诉人向二九〇农场有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而始终未得到安排以及自1993年不向农场缴纳水费和卫生费的事实即可证实,并且上诉人庭审自认自2009年6月明确知晓自身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明时效中断的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三份意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3年间就自身劳动权利向有关部门上访,而不能证明其在知晓自身劳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二九〇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二九〇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隶属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非独立企业法人,而二九〇农场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二者经营范围也不同,二九〇分公司非二九〇农场的分立及派出机构,而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二九〇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九〇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彭秀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魏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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