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门村二组3-20。
委托代理人童万金(特别授权,系彭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车站路45号。
委托代理人胡虎(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53号。
被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49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付强、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万金、胡虎,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付强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通过被告尚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彭某某将借款本金475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的剩余部分)交给被告付强,被告付强给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尚某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付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尚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付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彭某某按约定向被告付强提供了借款,被告付强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彭某某实际出借给被告付强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故被告付强应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7500元。借款时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付强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现原告彭某某主张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担保事实,故被告尚某对被告付强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强辩称,其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于被告尚某,因被告付强未提交原告彭某某授权被告尚某向其收取借款的书面证据,且原告彭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尚某对被告付强上述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1元,被告付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宗元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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