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席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林,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22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77.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31,941.32元,第2项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资材部副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至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原告于2018年6月底怀孕,解除合同时尚处于孕期。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公司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经工会讨论后,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提前解散公司,故被告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事宜,故被告系合法解除,并同意按照月平均工资6,282.9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五份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约定原告岗位为资材部副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由基本工资3,300元、岗位津贴600元、职务津贴600元、绩效1,000元、交通补助200元、房屋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00元构成。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订单中断、生产线面临停产,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兹依法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12月12日)。公司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8年11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原告当时处于孕期。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对被告提交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申请,准予变更登记,其中被告的股东由陈文祥、陈琦变更为草根同创资本(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文祥变更为席刚。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6,282.9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224.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77.4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于仲裁庭审中自愿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2019年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1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99.66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疾病病假建议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登记(备案)资料、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被告系因经营困难需解散公司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查询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等资料显示,被告至今尚未解散,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变更,故被告所称的公司提前解散的理由并不成立。至于被告在解除通知书中所称的“因公司订单中断、生产线面临停产,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理由,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尚无法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确认,即使该理由成立,因原告当时正处于孕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合法理由,属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941.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99.66元;
二、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941.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0元,合计诉讼费1,245元,由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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