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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漠河县工商局职员,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漠河县工商局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凉亭外受益是否属于合伙人共同受益。对于该争议内容,本院(2017)黑27民再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应为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故一审认定2014、2015年凉亭外的收益应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另一合伙人张淑芬出具说明书认可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双方结算,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遗漏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柳宗良
审判员 李晓天

书记员: 武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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