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彭
彭秀丽
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何慧梅
原告高彭,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彭秀丽,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慧萍,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慧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高彭、彭秀丽诉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彭、彭秀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新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房屋购买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按照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购买安全居住使用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3,890,000元。合同解除前履行合同的费用原告已交付房屋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125,749.02元(契税、印花税为116,71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土地登记费240元,测量费146.52元,新建房屋转让手续费952.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620元)、供热费9,727.8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存水费200元、预交电费500元、燃气费2,500元等费用,并非由被告实际收取,系代收,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未发生金额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装修保证金10,668元、物业费3,000元、垃圾清理费635元,原告已支付给拙墅物业服务中心,因被告系新洲园林生态住宅三期A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退房时所发生的费用的权利,属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彭、彭秀丽与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彭、彭秀丽购房款3,890,000元;
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彭、彭秀丽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鉴定费等169,779.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0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房屋购买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按照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购买安全居住使用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3,890,000元。合同解除前履行合同的费用原告已交付房屋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125,749.02元(契税、印花税为116,71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土地登记费240元,测量费146.52元,新建房屋转让手续费952.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620元)、供热费9,727.8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存水费200元、预交电费500元、燃气费2,500元等费用,并非由被告实际收取,系代收,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未发生金额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装修保证金10,668元、物业费3,000元、垃圾清理费635元,原告已支付给拙墅物业服务中心,因被告系新洲园林生态住宅三期A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退房时所发生的费用的权利,属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彭、彭秀丽与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彭、彭秀丽购房款3,890,000元;
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彭、彭秀丽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鉴定费等169,779.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0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黑龙江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65元。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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