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秀丽、彭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彭某法定代理人: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彭某叔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念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彭念恩、彭朋法定代理人:彭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系彭念恩、彭朋之母。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穆、曹磊,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姚湖村八组31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昌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秀丽、彭某、彭念恩、彭朋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德福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德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7)鄂07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原审原告德福公司撤回起诉。一审受理费46302元减半收取2315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45798元减半收取22899元由原审原告德福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刘胡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