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村主任。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7.42元(利息按本金2,407.42元计算,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1日,共计196个月,按0.75分月利计算,每月利息18.00元,196个月利息数额为3,528.0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当时约定月息0.75%,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付此款。
被告新发村委会未出庭答辩。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补2001年12月31日借款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407.42元,按月利率0.75%计息,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据丢失,若原据出现此据作废。
被告新发村委会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新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新发村委会于2001年12月31日在原告彭某某处借款2,407.42元,约定月利率0.7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407.42元、利息3,528.00元[2,407.42元×0.75%×196个月(2001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本息合计5,935.4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利息(以2,407.42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5%计息,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某某繁荣乡新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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