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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福星、刘某某与雷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福星
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雷文生
刘兴堂(湖北十堰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堂,十堰市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
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涛、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文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兴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福星、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1700元,并按500元/天赔偿自购车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营运损失;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鄂c×××××号重型自卸车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定于交车时支付20000元,2016年年内支付30000元。
2016年7月5日,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元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在车辆维修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同时,被告雷文生承诺在七日内为原告补办一副车辆号牌。
2016年7月19日,被告雷文生委托他人将补办的车牌(鄂f×××××)及行车证交给原告彭福星。
2016年7月21日,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查验,被告雷文生补办的车牌及行车证属假牌证。
被告雷文生辩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出售的车辆无车牌和行车证,但因涉案车辆系工程用车,有无车辆牌照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且原告彭福星已占有和使用车辆达四月有余,故原告彭福星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在车辆交付后,原告彭福星一直在竹山县潘口乡鱼岭工业园处使用该车,因此发生的修理费用与被告雷文生无任何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雷文生没有干预和阻拦原告彭福星对车辆的经营,其要求被告雷文生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雷文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彭福星、刘某某共同给付购车款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买卖关系已终结。
在原告彭福星、刘某某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原告应当履行债务即偿还欠款30000元。
原告彭福星对被告雷文生的反诉辩称,因被告无法提供车辆真实号牌和行车证,导致车辆无法营运,不能实现合同目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雷文生的反诉请求。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雷文生的反诉辩称,虽然我与原告彭福星系合伙买车,我在欠条上也签了字,但事后我退出了合伙,该车一直由原告彭福星控制和使用,所以我在本诉和反诉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彭福星、刘某某与被告雷文生商定买卖车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自合同订立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雷文生按约定补办的车辆牌证应当是真实的车辆号牌及行使证,事实上其补办的假牌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上路营运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刘某某虽在合伙买车后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彭福星、刘某某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各自返对方已取得的财产,被告雷文生应当返还原告彭福星、刘某某所付购车款20000元,原告彭福星、刘某某应当返还所购被告雷文生的自卸货车。
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就其所遭受损失向被告雷文生主张赔偿。
原告彭福星已支付修理店的修理费7817元,系车辆交付前因坏损而发生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雷文生负责赔偿,原告彭福星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所花修理费3833元,系原告彭福星使用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彭福星、刘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1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文生按500元/天赔偿营运损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雷文生反诉所依据的合同已依法解除,其反诉主张二原告给付购车款30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购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三、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购车款20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781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93元,反诉受理费550元,合计1143元。
由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负担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彭福星、刘某某与被告雷文生商定买卖车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自合同订立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雷文生按约定补办的车辆牌证应当是真实的车辆号牌及行使证,事实上其补办的假牌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上路营运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刘某某虽在合伙买车后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彭福星、刘某某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各自返对方已取得的财产,被告雷文生应当返还原告彭福星、刘某某所付购车款20000元,原告彭福星、刘某某应当返还所购被告雷文生的自卸货车。
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就其所遭受损失向被告雷文生主张赔偿。
原告彭福星已支付修理店的修理费7817元,系车辆交付前因坏损而发生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雷文生负责赔偿,原告彭福星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所花修理费3833元,系原告彭福星使用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彭福星、刘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1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文生按500元/天赔偿营运损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雷文生反诉所依据的合同已依法解除,其反诉主张二原告给付购车款30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购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三、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购车款20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781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93元,反诉受理费550元,合计1143元。
由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负担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负担643元。

审判长:马翔
审判员:高发清
审判员:吕光平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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