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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杨某某等与杨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执业证号:15114200510183617),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廖玉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李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罗朝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罗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执业证号:15101201510328814),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执业证号:15101201410405189),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系公司职工。

彭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031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杨某平驾驶号牌为川Z×××××号牌货车沿丹夹路从丹棱县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住房外路段时,在借道左转弯进入青龙村村道过程中与罗天斌驾驶的川Z×××××号牌的摩托车相撞,罗天斌的摩托车倒地后在滑行中又将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杨某某)撞到,致二原告受伤。杨某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彭某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伤。2017年9月,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第5114242017004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平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某某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是十级,彭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八级。川Z×××××号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廖玉仙,其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彭某某的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23611.38元;2、护理费30天×1人×100元/天=3000元;3、误工费90天,共计9000元;4、精神抚慰金:30%×40000元=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8335×20×30%=170010元(庭审中变更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杨某某的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51049.63元,其中住院费44767.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医疗费282元;2、护理费:8420元,其中7.28至8.8共计12天,合计1200元,8.9至9.24为护工护理,护理费为7220元;3、误工费149天,100元/天,共计14900元;4、精神抚慰金:10%×40000元=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1770元;6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20×10%=5667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杨某平、廖玉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杨某平认为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川Z×××××号牌的摩托车驾驶员罗天斌,当天是在其务工的地方上夜班后下班的路上,应属疲劳驾驶加之车速过快,倒地失控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又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为彭某某、杨某某垫付有关费用25000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费等1000余元。李光珍、罗朝鑫、罗秀英辩称,事故赔偿是一种过错赔偿责任,并不能因为原、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来认定过错的比例分担;关于赔偿主体方面,我们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且应当以死者的遗产为限来作出赔偿。对于本案原告的赔偿与死者的赔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来分摊。眉山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杨某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28日,杨某平驾驶号牌为川Z×××××号牌货车沿丹夹路从丹棱县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住房外路段时,在借道左转弯进入青龙村村道过程中与罗天斌驾驶的川Z×××××号牌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相撞,罗天斌的摩托车倒地后在滑行中又将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杨某某,购买了交强险)撞倒,致二原告受伤。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第5114242017004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平承担全部责任,罗天斌、彭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二、2017年7月28日至8月26日(29天),彭某某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局限性腹膜炎;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休息2月……。住院费用23611.38元。2017年11月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彭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2017年7月28日至9月24日(54天),杨某某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第三肋骨骨折;5.左肘皮肤挫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服药随访三个月…。2.一年后复查左小腿片酌情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00)。住院费用44767.63元。2017年11月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四、眉山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杨某平在本案垫付2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五、2017年12月9日,彭某某因征地由大兴村2组迁至杨场镇文武街50号,办理了户籍登记。六、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罗天斌(死者)的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将本起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合并计算后,按比例分配。
原告彭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平、廖玉仙、李光珍、罗朝鑫、罗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被告杨某平、廖玉仙;被告李光珍、罗朝鑫、罗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被告眉山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眉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两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罗天斌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罗天斌已经死亡,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光珍、罗朝鑫、罗秀英等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人身损害事件的当事人,且死者罗天斌的遗产不明,李光珍、罗朝鑫、罗秀英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其性质不属于死者罗天斌的遗产,因此,李光珍、罗朝鑫、罗秀英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罗天斌应承担的12100元(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侵权人杨某平承担连带责任。杨某平垫付彭某某、杨某某后,可向罗天斌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虽然彭某某在2017年11月6日起诉之前为农村居民,但是,在2017年12月1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12月9日其户籍变更为城镇居民,彭某某在开庭时变更了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一、彭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611.38元;2、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3、误工费7120元(89天×80元/天);4、精神抚慰金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0010元(28335元×20年×30%);7、鉴定费12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215131.38元;二、杨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049.63元(住院费44767.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医疗费282元);2、护理费:4320元(54天×80元/天);3、误工费11520元(144天×80元/天);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7、鉴定费1200元,共计129379.6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按60%的死亡损失和40%的伤残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400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二、被告杨某平、廖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彭某某、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64511.01元【(彭某某损失215131.38元+杨某某损失129379.63元)-交强险54000元-杨某平垫付26000元+垫付罗天斌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平、廖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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