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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林(系彭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林、李作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15.12元、误工费48881.00元、护理费139.65元/天×41天×2人+139.65元/天×109天=26673.1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1天=4100.00元、营养费80.00元/天×90天=72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56%=2710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抚养费24203.00元/年×3年÷2人×56%=20330.52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康复费18000.00元,合计599113.3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姜亚彬均是刘亚东雇佣的司机。2016年9月17日,姜亚彬驾驶黑MGxxxx号大货车沿奋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200米处时,发生单车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姜亚彬和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人,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彭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彭某某的部分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数额计算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9时,姜亚彬驾驶牌号为黑MGxxxx号欧曼牌货车,从萝北县环山乡到山东省送石墨,当车辆沿共青农场奋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200米处时,由于姜亚彬在驾驶过程中睡觉,导致货车侧翻到路边沟里,造成本人和车上乘坐人彭某某身体受伤。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亚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当日被送至萝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9月16日住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合并双上肢不全瘫。由于该医院设备不足,彭某某被送至鹤岗市中医院进行核磁检查。于9月17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挫伤、四肢不全瘫、胸部外伤、腰部外伤。9月22日行颈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彭某某在萝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支出医药费1787.31元、住院1天支出医药费1911.55元(含救护车费800.00元)、在鹤岗市中医院进行核磁检查支出1215.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支出医药费151935.76元、复印病案69.50元;支出转院交通费8259.00元(其中萝北县人民医院2200.00元、佳木斯市急救中心6059.00元,费用中包含医院在途中的诊查费、出诊费、护理费等);购买头颈胸支具3800.00元。2017年1月2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购买药品支出61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某某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两个六级伤残。2、误工365日。3、护理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5、再行医疗费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康复费壹万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支出39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Gxxxx号欧曼牌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彭丽波和嫂子王丽芬护理,出院后由彭丽波护理,彭丽波户籍地为庆安县庆华街华发委,王丽芬户籍地为庆安县庆华街华宁委,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彭某某户籍地为庆安县巨宝山乡巨龙村狄什长屯,居住地为庆安县安顺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职业为司机。彭某某有一女儿彭妍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且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系车内乘坐人,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彭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急救车费、辅助器具等部分不属实,不应全部采信,由于彭某某对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关的合法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而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故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由于该公司参加了本次鉴定的全过程,给其送达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存在瑕疵,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彭某某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彭某某提供了与中国建设银行庆安支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庆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庆安县庆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彭某某缴纳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的票据,可证实原告购买了位于庆安县安顺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并居住二年以上,故财产保险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其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61287.22元;2.误工费44654.00元;3.护理费139.65元/天×41天×2人+139.65元/天×109天×1人=26673.15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1天=4100.00元;5.营养费80.00元/天×90天=7200.00元;6.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56%=271073.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3900.00元;9.抚养费17152.00元/年×2年÷2人×56%=9605.12元;10.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11.康复费18000.00元;12.交通费8259.00元;13.复印费69.50元,合计57482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其中的500000.00元。其余74821.59元由原告彭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8.00元,减半收取计4899.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3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40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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