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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禹某娟等与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死者禹帮炎之妻。
原告禹某娟。死者禹帮炎之长女。
原告禹春华。死者禹帮炎之次女。
原告禹昌恒。死者禹邦炎之父。
原告胡思凤。死者禹帮炎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

原告彭某某、禹某娟、禹春华、禹昌恒、胡思凤诉被告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禹某娟、禹春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禹邦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主张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向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余下损失由禹邦炎自行负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285895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元/年×7年÷3,母亲:9803元/年×8年÷3)},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医疗费9557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护理费2730元(31138元/年÷365元/天×32天),6、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亲属误工费1163元(28304元/年÷365元/天×5天×3人),合计433260元。由被告向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余下损失313260元,由被告向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70%即21928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向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9282元,冲减其已先行赔偿的86600元,其还需赔偿252682元。被告向某某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无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禹某娟、禹春华、禹昌恒、胡思凤损失2526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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