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艾廷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廷兰(系被告江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室。
负责人胡运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廷兰、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592元,分别为:医疗费361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天×50元/天=3300元、营养费66天×20元/天=1320元、误工费131天×23693元/365天=8504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413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361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1320元,计4874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8504元、交通费300元,计3495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51元;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4951元。原告彭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冲除鉴定费后85592元-44951元-1900元=3874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741元;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8369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江某某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已赔偿4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83692元-42000元=41692元,对被告江某某已赔付的4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1692元。
二、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江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
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592元,分别为:医疗费361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天×50元/天=3300元、营养费66天×20元/天=1320元、误工费131天×23693元/365天=8504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413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361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1320元,计4874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8504元、交通费300元,计3495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51元;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4951元。原告彭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冲除鉴定费后85592元-44951元-1900元=3874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741元;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8369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江某某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已赔偿4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83692元-42000元=41692元,对被告江某某已赔付的4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1692元。
二、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江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
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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