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入职被告,月工资12,000元,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存在使用外挂软件及录入不真实的电话号码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录入虚假信息的情况,规章制度也未规定使用第三方软件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处存在大量员工使用第三方软件的情形,但仅对原告进行开除处理。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裁决结果。原告系销售人员,被告利用系统对销售人员进行管理,系统的运作方式是员工将客户名称、电话输入系统,实现对客户的独占,原告在职期间录入虚假号码,利用第三方外挂软件实现客户信息的录入,存在欺诈行为;不服从被告正当指令,被告多次邮件沟通形式警告原告,通过第三方外挂软件录入虚假号码的情况构成严重违纪,原告知悉后仍于2018年10月、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继续使用外挂软件,侵犯被告信息管理安全,员工使用外挂软件涉及到保密信息、员工账号、密码的输入,对系统稳定造成严重影响,还造成保密信息外泄风险。原告的行为违反销售管理制度、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百度信息安全手册等规章制度,属严重违纪,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市场及销售类工作。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2018年度全员风险管理线上培训通知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回复“已学习完”。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禁止使用第三方软件工具的风险预警的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发现存在员工使用第三方软件登录内部系统,影响保密信息安全、内部系统稳定性、存在个人账号密码等信息泄露风险,严禁员工安装、使用未经认证的第三方软件登录内部系统,即日起若发现员工存在上述公司禁止的行为,监察部门将严格按照相关制度条款予以追究责任。2019年2月26日及3月7日,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就录入客户信息时存在的异常情况谈话,谈话记录显示,原告认可使用第三方软件录入客户信息,在录入信息时存在录入虚假电话号码的行为,原告知晓被告就使用第三方软件刷取客户信息下发过预警及进行过宣导。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违规确认提交虚假信息或订单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原告存在以非人工方式录入大量虚假资料的问题。2019年4月29日,原告答复称,对被告作出的违规认定不认可,录入资料方式并非仅原告如此操作。2019年4月30日,被告答复称,因原告未针对自身违规行为提供客观证据,未针对业监掌握证据进行答复,申诉时间已过,驳回上诉。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快递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在商户信息中录入不真实的电话号码、违规使用外挂软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百度直销分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百度保密信息披露禁止制度》、《百度员工信息安全手册》的规定自2019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自入职起一直使用第三方软件,被告对此默认,并没有损害被告利益;2018年11月8日发送的预警邮件并非处罚和制度邮件;其他类似人员部分未受到处罚、部分仅受到不调薪处罚与扣分处罚;被告仅针对原告作出解除处罚不合理;被告未宣导此事件的严重性,导致2018年11月8日预警邮件后仍有大量人员在使用第三方软件。
2、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9月1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80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以原告在商户信息中录入不真实的电话号码、违规使用外挂软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则不认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在被告系统中创建客户信息是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应当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指令尽心尽职履行劳动义务。然而,在被告再三告知并强调使用第三方软件登录系统的风险性,并明令禁止员工使用第三方外挂软件工具的情况下,原告不听劝告,仍然使用外挂软件登录系统,并未经核对即创建客户信息、录入虚假客户电话。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劳动纪律,属于被告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在查实情况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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