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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湖北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市新国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付本成
陈伟(湖北丹江口三官殿法律服务所)
湖北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新国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李金龙
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江楠
蒋金峰
王运广
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汪正林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本成(系原告彭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大道白金汉宫6楼。
法定代表人:梁庆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新国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汉路梯子沟里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十堰市新国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蒋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王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组织结构代码:75815671-1。
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正林,男,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北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十堰市新国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敏参加评议,根据原告彭某某的申请,追加江楠、蒋金峰、王运广、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阳公司),本院依职权追加汪正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本成、陈伟,被告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新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丹、李金龙,被告江楠、蒋金峰、王运广、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相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受被告汪正林雇请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汪正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阳公司明知道江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3#楼的飘窗和线条工程分包给被告江楠,江楠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蒋金峰、王运广,被告蒋金峰、王运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汪正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常阳公司、江楠、蒋金峰、王运广、汪正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楠、蒋金峰、王运广、常阳公司辩称均不认识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某公司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常阳公司,被告常阳公司又将保温工程发包给也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新国联公司,被告常阳公司与被告新国联公司之间只是保温工程上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在保温工程的工地受伤,故对原告要求汉某公司和新国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要求按照120天计算无证据,应依照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护理天数计算,共计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付本成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丈夫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0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20天计算无依据,应按照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共计99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居住在新城开发区,土地已被征用,长期在新城开发区从事建筑行业维持家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彭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1334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970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9132元(33670元/年÷365天×99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合计742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楠、蒋金峰、王运广、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正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4273.4元。
二、被告湖北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十堰市新国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44元,被告被告江楠、蒋金峰、王运广、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正林连带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受被告汪正林雇请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汪正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阳公司明知道江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3#楼的飘窗和线条工程分包给被告江楠,江楠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蒋金峰、王运广,被告蒋金峰、王运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汪正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常阳公司、江楠、蒋金峰、王运广、汪正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楠、蒋金峰、王运广、常阳公司辩称均不认识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某公司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常阳公司,被告常阳公司又将保温工程发包给也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新国联公司,被告常阳公司与被告新国联公司之间只是保温工程上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在保温工程的工地受伤,故对原告要求汉某公司和新国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要求按照120天计算无证据,应依照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护理天数计算,共计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付本成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丈夫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0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20天计算无依据,应按照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共计99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居住在新城开发区,土地已被征用,长期在新城开发区从事建筑行业维持家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彭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1334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970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9132元(33670元/年÷365天×99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合计742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楠、蒋金峰、王运广、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正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4273.4元。
二、被告湖北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十堰市新国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44元,被告被告江楠、蒋金峰、王运广、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正林连带负担1657元。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陆锐
审判员:王晓敏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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