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红。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刘云泽、吴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上诉人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泽、刘云泽、吴泽红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与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彭某某将小麦送到德安公司,其公司相关人员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双方以称重单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是刘云泽个人独资企业,吴泽红系刘云泽之妻。彭某某及其他供货商销售小麦给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由刘云泽或安排其公司相关人员对销售运来的小麦进行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将该份签字单交与彭某某,双方凭此称重单进行结算支付货款。2010年3月1日,由刘云泽书写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彭某某与大磨坊于公历2009年12月29日前欠条与过磅单手续已结清,原磅单与欠条全部作废(叁万元欠条作废)”,彭某某和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吴泽红均在该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彭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将一车共23560公斤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并将该单交付彭某某作为双方结算支付货款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彭某某将小麦销售给德安公司,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德安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小麦价款的支付时间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德安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某支付货款。德安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德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德安公司系刘云泽作为自然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刘云泽以个人财产对德安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无限责任,故刘云泽应与德安公司共同向彭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吴泽红虽是刘云泽之妻,但德安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并未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吴泽红也不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其出具相关手续是代表德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彭某某要求吴泽红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安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彭某某作为双方货物交易的结算凭证,该单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的标准计价,双方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某对买受人德安公司享有有效债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现彭某某以称重单向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以及所欠货款已分两次付清的抗辩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勇
审判员 刘铮
代理审判员 彭湃(承办人)
书记员: 黎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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