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能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能。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1260-8。
负责人彭柱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能、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李某能、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李某能称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47078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50%计算,已超出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0000元。被告李某能在扣减长江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及其垫付的费用3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彭某某15039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7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
二、被告李某能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503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李某能负担909元,原告彭某某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6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李某能称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47078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50%计算,已超出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0000元。被告李某能在扣减长江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及其垫付的费用3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彭某某15039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7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
二、被告李某能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503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李某能负担909元,原告彭某某负担909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