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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能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能。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同时代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1260-8。
负责人彭柱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能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江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4日17时40分许,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唐僧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能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第2014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某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李某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7天,共用去医疗费155080.72元。李某能共计垫付相关费用35000元。2014年8月1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Ⅲ(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据,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部分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医疗休治期内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理期间需一人陪护;4、出院后续医疗费: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中相关规定,瘫痪按1200元/月计算,两年内医疗费预计288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5、残疾器具配置由专门机构另行鉴定。彭某某共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认定,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能,该车辆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0日0时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
还认定,彭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
彭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55080.72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5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20591元(8867元/年×17年×80%)、护理费236958[(26008元/年×17年×50%=221068元)+(26008元/年÷365天×223天=1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90780元。
本院认为,李延能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审判决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正确。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李延能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判决确认其证明力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彭某某受伤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已经根据该鉴定意见按护理依赖等级划分为50%的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彭某某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延能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延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延能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审判决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正确。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李延能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判决确认其证明力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彭某某受伤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已经根据该鉴定意见按护理依赖等级划分为50%的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彭某某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延能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延能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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