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与张某某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四川省荣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彭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
负责人:易志敏。
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杭州北路。
负责人:梁茂林。
委托代理人:章雷。
委托代理人:熊威。

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某、四川省荣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园林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张某某,被告荣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艳,被告永安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雷、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7时50分,原告彭某驾驶川Z026752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李婵娟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A3JQ2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婵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彭某和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婵娟无责任”。
原告被撞伤当日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9819.28元。2014年5月7日,彭某支付眉山市东坡区正伟摩托车行电动车维修费1635元。2014年7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
川A3JQ2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荣基园林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眉山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各项费用6900元可抵扣,被告张某某当庭认可向被告荣基园林公司借支了7500元。原告与四被告当庭协商确定医疗费扣除15%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担,交通费为300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系城镇居民。李婵娟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已经得到赔偿,放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51140252014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川A3JQ2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和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由被告荣基园林公司承担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由被告荣基园林公司负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关于原告彭某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扣除15%,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一是由原告主张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的由其赔付的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46天;三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635元,原告出具了电动车修车费发票,结合事故发生致原告电动车受损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定损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四是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无医嘱且非卖方开具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789.28元,误工费60×146=87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635元,共计为69020.2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521元、伤残赔偿相关费用56396元、财产损失1635元,合计66552元。余款2468.28元的50%计1234.1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荣基园林公司负担,余款由原告自己负担。另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6900元和被告张某某当庭认可向被告荣基园林公司借支了75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张某某借支抵扣剩余的600(7500-6900)元,被告荣基园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彭某理赔款60886.14元;
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四川省荣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5665.86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5元,由被告四川省荣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书记员:郝思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