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寿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康某公司从事药品专业工作,被告康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彭某某同志,……,在我公司从事药品专业工作15年……”。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康某公司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在会上口头通知全体员工回家自谋职业,此后不再给员工提供工作岗位。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帐户明细帐显示,被告康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前11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2.1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储蓄帐户明细帐,证明,企业信息,宜伍劳人仲不字2015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彭某某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1、根据被告康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有15年,被告康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回家自谋职业,此后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系单方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1025.2元(1752.1元/月×12个月)。2、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康某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025.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彭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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