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身份信息同上何凡。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负责人:薛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凡、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斌与被告何凡、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凡、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072.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8时10分,被告何凡驾驶鄂L×××××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与古驿道路口与夏清环驾驶的载乘我的D6308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和夏清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夏清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何凡、尹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L×××××号车所有人为尹某,借给何凡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凡垫付了医疗费127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辩称,鄂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证据材料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的诉请过高,清法院依法核减;法医鉴定属单方委托,我公司对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两名伤者的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何凡驾驶鄂L×××××号车与夏清环驾驶的载乘原告彭某某的D63084号电动车自行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与古驿道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夏清环和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4201151200188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清环和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彭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失、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3天,医疗费30597.44元,其中被何凡垫付了1276.50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11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3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彭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与原告彭某某协商,后续治疗费按180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不再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农业户籍。鄂L×××××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尹某,借给被告何凡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彭某某提交了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还建房收费通知、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其房屋在2010年被征用拆迁,居住在还建小区;原告彭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作了详细分析,最终认定了涉事双方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彭某某和夏清环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何凡赔偿。因鄂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何凡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何凡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18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原告彭某某系农业户籍,并无固定职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迁,居住在开发区还建房,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彭某某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129918.4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892.44元)。二、由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何凡垫付款1276.5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何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韩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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