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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现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本次鉴定,三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12月27日终结本案此次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6时50分,被告代某某驾驶购买车辆以登记车主为其姐夫张树廷名义购买的京P×××××号小型轿车实为被告代某某本人所有的车辆,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口由东向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被告代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8月21日、8月27日、9月6日、10月12日、12月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5.86元。2、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需护理60天。该期间原告由其子王京护理,王京在其母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快递公司工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交通费1447元(其中包括被告代某某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47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002.86元。
另查,被告代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现金和交通费合计2654.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代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代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代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现金和交通费合计2654.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代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11347.97元,给付被告代某某人民币2654.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的付款方式:户名:彭某某,账号:62×××46,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营业部;被告的付款方式:户名:代某某,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海油支行)。
二、被告代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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