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董善宏,湖北演骁阳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钟燊(系李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297M。
负责人陆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钟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董善宏,被告李某、钟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8年2月24日,李某驾驶钟燊的小型客车撞伤彭某某,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钟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6.9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5760元(96元天×60天)、误工费14700元(9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219元(21276元年×13年×10%÷3)、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经济损失105143.9元。
被告李某、钟燊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属实。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6451.53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将此款转付给李某。
被告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持异议。2、对彭某某有证据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彭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1时30分,李某驾驶钟燊的浙F×××××小型客车沿窑马线行驶至枝××市仙女镇××线××300米处时,与施小平同向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施小平车上乘坐人彭某某、周世秀(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451.53元(该费用由李某垫付),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彭某某继续院外检查,花去治疗费286.9元。2018年6月14日,彭某某申请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彭某某右肩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后期治疗费1200元。因钟燊所有的浙F×××××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某某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庭审中,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除对彭某某的护理费5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和法医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外,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认为:1、李某垫付的医疗费6451.53元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彭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286.9元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3、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4、彭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5、彭某某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若鉴定后仍有伤残,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等等。对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彭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同时查明,彭某某从2017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枝××市××饭庄工作,月薪2500元;而且其从2016年2月起就一直租住在枝××市××镇××路××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枝××市××饭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枝江市问安镇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李某驾驶钟燊的小型客车撞伤彭某某,李某应按交警划分的责任界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钟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赔偿。(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彭某某的护理费5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51.5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和替代性医保用药明细以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出院后的治疗费286.9元属后期治疗费,纳入后期治疗费1200元之中。3、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营养费4500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而误工,对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12500元(2500元月×150天÷30天)。5、彭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9元本院予以认定。6、彭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彭某某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元。7、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668.53元,除鉴定费1900元外,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垫付的医疗费6451.53元在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413元和鉴定费1900元后,由人保财险海宁支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768.53元(其中向彭某某支付102630元,向李某支付4138.5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合计23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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