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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被告XX、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5698.86元[医疗费221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59.60元(35214元年÷365天×125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元(21276元年×5年×10%÷6人),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计7849.43元,二被告共计赔偿12784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XX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当阳坝陵办事处往汉宜路方向行驶至朱弯线(当阳三桥南头)时,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XX为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元。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XX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宜昌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人保宜昌分公司赔偿后超出的部分,愿意和原告共同分担。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7时15分许,XX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当阳坝陵办事处往汉宜路方向行驶至朱弯线(当阳三桥南头)时,与彭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22199.66元,其中XX垫付12500元。2018年7月1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因车祸造成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多枚牙折、牙缺失,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175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彭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彭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17年1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彭某某在大冶市汪氏奶粉车站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该店对彭某某停发工资。XX为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XX驾驶车辆与彭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以致彭某某受伤,对彭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X应给予相应赔偿。因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彭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彭某某、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XX按5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即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2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工资金额当应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即11666.67元(2800元月÷30天×125天);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7872.93元,包括:医疗费用42639.66元(医疗费221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伤残费用83233.27元[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666.67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3233.27元,合计93233.27元,不足部分34639.66元(127872.93元-93233.27元),由XX赔偿17319.83元(34639.66元×50%),扣除XX已垫付的12500元,XX还应赔偿彭某某481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93233.27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4819.8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18)鄂058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 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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