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尚某市尚某镇沿河委财政局家属楼1-2层商服17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0956063D。
负责人:李雅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勃,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46599.7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7时5分左右,张某某驾驶皖09214**号变型拖拉机沿如东县双港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港村二十二组亚山畜禽养殖场路口右转弯向东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右前侧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原告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皖09214**号变型拖拉机在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54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皖09214**号变型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的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并依据江苏省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答辩人的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以下事实:1.2017年10月20日7时5分左右,张某某驾驶皖09214**号变型拖拉机,沿如东县双港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港村二十二组亚山畜禽养殖场路口右转弯向东时,遇有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右前侧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彭某某受伤。2.2017年10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09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彭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0日被送往如东县于港医院救治,后于同日转入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6日办理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048.16元(其中张某某垫付540元)。彭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5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查分别支付医疗费299.65元和256.9元。4.2018年6月3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如东人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距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0天为宜;营养期限10天为宜。彭某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830元。5.皖09214**号变型拖拉机在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给付彭某某现金2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问题: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停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彭某某的误工标准为106元天的事实。2.关于护理标准问题: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以2016年度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263元计算。3.关于车损问题: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定额发票用以证明其车损,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彭某某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张某某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彭某某自负。
对于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32604.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60天+二次手术10天)、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鉴定意见150天+二次手术30天)、护理费10296元(99元天×鉴定意见94天+二次手术10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等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合计162630.71元。上述损失中,由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2630.71元,由张某某按责赔偿34104.57元,因张某某已赔付20540元,故张某某尚需赔偿13564.57元。
综上所述,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其健康、身体遭受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000931)。
二、原告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34104.57元,因张某某已赔付20540元,故张某某尚需赔偿1356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000932)。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4元,鉴定费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9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开华
书记员: 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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