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蓉),系被告吕某之妻。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吕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君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之夫龚君宝与被告吕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吕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至当年12月,被告吕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某未及时偿还,被告吕某于2015年1月15日立下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还按月息千分之五十承担借款利息。借款人:吕某2015年元月15日。”2015年3月8日,被告吕某又立下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定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还按月息千分之五十承担借款利息(月息)。借款人:吕某2015年3月8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吕某给原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吕某的妻子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吕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吕某未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吕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王某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吕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吕某个人名义书写借条,但被告吕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吕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某、王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吕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5日,另约定“逾期还按月息千分之五十承担借款利息”,但并未明确写明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利息约定的是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根据该借条书写前后内容及经验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是逾期利息。故被告吕某、王某某应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本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彭某某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约定的为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吕某、王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本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本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吕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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