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69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08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490.72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2、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彭某某的身份情况。3、武邑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4、武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5、护理人员韩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武邑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彭某某的伤情及鉴定费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是由交警队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与原告的身份信息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并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0810.72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该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故对于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鉴定费票据1200元是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证据5系护理人员韩志军身份信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适宜。证据6该鉴定结论是由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于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鉴定费票据600元是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因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武邑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0810.72元,经鉴定原告头皮裂伤长8.5cm为轻伤二级,右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腰1--3椎体左侧横突及腰4、5双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腰4椎体压缩骨折为轻伤二级,腰2、3椎体骨挫伤为轻微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右小腿下段皮肤裂伤长1.5cm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810.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3931元(180天×28249元/365天),护理费8280元(90天×98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1200元+600元)共计84221.72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自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恢复审理。后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待公告期满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有保险,故应当由侵权人王某某直接予以赔偿。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84221.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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